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8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培霞与丹江口市新欣物业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霞,丹江口市新欣物业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486号原告:朱培霞,女,生于1966年5月12日,汉族,原系丹江口市新欣物业保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市新欣物业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五厂区内。法定代表人:郭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原告朱培霞诉被告丹江口市新欣物业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荣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3月10日和同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新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霞诉称:其于2014年6月30日到被告新欣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被告新欣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新欣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无奈之下,其本人自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新欣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被告新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新欣公司偿还由其本人自行垫付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被告新欣公司缴纳的部分费用3092元,向其支付失业补偿金18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新欣公司承担。原告朱培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朱培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新欣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新欣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丹劳人仲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新欣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朱培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款单复印件1张(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朱培霞个人自行缴纳了2014年1至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4725.60元(其中包括被告新欣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的部分)。经质证,被告新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朱培霞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有一部分是可以返还其本人的,所以,原告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没有这么多,加之原告起诉的有关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新欣公司是否应为原告朱培霞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何种标准为原告朱培霞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审查决定,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证据4:对证人孙某、张某、郭某、方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朱培霞在被告新欣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每月工资情况以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新欣公司亦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新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孙某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从证人孙某的基本情况看,其出生于1959年,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他三位证人均系与原告朱培霞所起诉案件合并审理案件的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有关工资表复印件11份。拟证明:原告朱培霞在被告新欣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000元。经质证,被告新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系原告朱培霞等人从带班班长方某处领取工资的情况,该工资表中没有注明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括有每月发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费1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6:证人马某、王某、刘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朱培霞在被告新欣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新欣公司没有与原告朱培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朱培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经质证,被告新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三位证人只是根据各自本人的情况推断该公司没有与原告朱培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朱培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真实情况三位证人并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7:劳动合同签订通知证明、丹江仲裁委仲裁庭审录音笔录1份以及相应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新欣公司在丹江仲裁委开庭审理时曾承认该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说明被告新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虚假的。经质证,被告新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在仲裁庭审时该公司之所以承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该公司管理不规范,主��人事档案的人员调整频繁,仲裁庭审时未找到与原告朱培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后经仔细查找才找到了与原告朱培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另外因原告朱培霞在仲裁庭审时并未向仲裁庭申请对仲裁庭审的情况进行录音,原告未经仲裁庭允许,私自进行的录音,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新欣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朱培霞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是原告主动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公司偿还由其本人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朱培霞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应依法予���驳回。被告新欣公司就该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新欣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新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朱培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有关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合同约定,原告朱培霞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另有社会保险补贴100元。经质证,被告朱培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新欣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书尾部“乙方”签字的“朱培霞”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当庭要求对该劳动合同书尾部“乙方”签字处“朱培霞”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朱培霞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法���提交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亦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朱培霞对被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新欣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伪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对该合同中其本人(即“朱培霞”)的签名真伪情况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既未向法庭提交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其提出的异议,当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针对该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有关原告朱培霞辞职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朱培霞是因其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主动要求从被告公司辞职的。经质证,原告朱培霞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被告新欣公司也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丹江口市园林管理局游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游园管理处”)下发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新欣公司是在2014年1月5日接到市游园管理处的通知后,为了迎接检查,才与原告朱培霞等人补签的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朱培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市游园管理处要求被告新欣公司与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新欣公司到底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相关工资表17��。拟证明:被告新欣公司给原告朱培霞及公司其他职工发放工资的情况,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括有1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原告朱培霞在离职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朱培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载明原告的工资均是由班长方某代签领取的不属实,原告每月工资中也并未包括有1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新欣公司亦认可原告朱培霞自2014年7月起每月工资按1000元计算。故原告朱培霞离职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朱培霞到被告新欣公司从事主体公园保洁工作。原告朱培霞在被告新欣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后补签),但被告新欣公司未为原告朱培霞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4日,原告朱培霞离开被告新欣公司,并于同年9月11日向丹江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解除其与被告新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新欣公司偿还由其本人所自行垫付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当由被告新欣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092元,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失业补偿金1890元;丹江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丹劳人仲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新欣公司支付原告朱培霞经济补偿金1000元;对原告朱培霞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朱培霞对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朱培霞离开新欣公司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朱培霞起诉要求被告新欣公司偿还由其本人自行垫付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被告新欣公司缴纳的部分费用3092元、向其支付失业补偿金1890元,因上述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朱培霞的该项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朱培霞在被告新欣公司工作时间为11个月,期间,被告新欣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朱培霞申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朱培霞可以解除与被告新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新欣公司按照原告离开公司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朱培霞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新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朱培霞要求被告新欣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朱培霞要求被告新欣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新欣公司提交有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虽然原告朱培霞在庭审中对该合同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对其本人在该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既未向法庭提交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其亦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新欣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中“朱培霞”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被告新欣公司提出“该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该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丹江口市新欣物业保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培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江口市新欣物业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晓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理解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