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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128号原告肖某某,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查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为本溪市平山区,而经常居住地在本溪市溪湖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王 珍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