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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异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天津大泛华实业有限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00042号异议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号友城名居9-2。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菜市街*号。代表人张健,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大泛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大泛华国际中心。法定代表人罗云宾,董事长。被执行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杨天举,总经理。本院执行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与天津大泛华实业有限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05)二中复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依法纠正“终结执行”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直接由贵院依职权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塘沽分行与天津大泛华实业有��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01年8月3日作出(2001)二中经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津大泛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500000及利息(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津大泛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天津大泛华实业有限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大泛华实业有限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于200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1年10月本���作出(2001)二中执字第758号、759号、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本院的(2001)二中经一初字第167号、第168号、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另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塘沽分行曾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对(2001)二中经一初字第167号、第168号、第16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二中复执字第42、4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塘沽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大泛华实业有限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日作出的(2001)二中经一初字第167、168、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10月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塘沽分行于2005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400万元,剩余欠款二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塘沽支行与被执行人大泛华实业有限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再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塘沽分行曾向本院书面请求执行的案件终结。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主张的纠正终结执行的异议请求,因异议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在没有变更债权人的前提下,以其名义提出异议请求显然主体不适格。故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德明审 判 员  刘津生代理审判员  刘振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建明速 录 员  李 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