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执字第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秦泗进与秦泗刚、张丽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泗进,秦泗刚,张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4837号申请执行人秦泗进,居民。被执行人秦泗刚,居民。被执行人张丽红,居民。申请执行人秦泗进与被执行人秦泗刚、张丽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赣海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秦泗刚、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泗进劳务费12266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其中7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2660元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9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以上情况经与当地村委会负责人核实属实。2016年4月12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海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晨曦执行员  杨 杰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