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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程海源与李群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源,李群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47号原告程海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群生,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海源诉被告李群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群生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4月11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源诉称,2015年6月30日,根据《补充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李明贵所欠原告的借款128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次日给原告58000元,余款70000元在温县城泛家居产业园兴邦工地5号楼车间正负零出来时,李群生在二日内转给程海源。2015年9月7日,温县城泛家居产业园兴邦工地5号楼车间正负零完成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余3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922.5元(自2015年9月9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6个月),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群生应否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程海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九条约定内容证明李明贵借原告款转让给李群生,被告同意按约定支付原告款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补充协议,被告李群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群生与案外人李明贵就温县泛家居产业园兴邦工地工程建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该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李明贵)在程海源处借款及利息12.8万元,此款由甲方(李群生)分两次支付给程海源,第一次在合同签订次日,甲方给乙方转款时甲方给程海源支付5.8万元,余款7万元在5#车间正负零出来时,甲方在2日内转给程海源。后李群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程海源58000元。2015年9月1日,温县城泛家居产业园兴邦工地5号楼车间正负零即地基基础完工后,被告李群生于当月9日支付原告程海源4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程海源、被告李群生及案外人李明贵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明贵借原告程海源款及利息转让由被告李群生,由李群生按期偿还原告,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李群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款。被告李群生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偿还了原告大部分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双方未在协议中进行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生应偿还原告程海源款3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李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