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怀初与被告张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周怀初,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委托代理人董臣,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金,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35号。负责人文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朝阳北路东侧。负责人朱晓军,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鲁小兵,湖南省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怀初与被告张德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野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平安保险新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该案由审判员周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朱继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杜晓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怀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臣、被告张德金、被告人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初诉称,2015年7月3日12时05分许,被告张德金驾驶豫R53G**号小型轿车,沿湖南省津市市孟姜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道社区大皮土菜馆门前路段右转时,与原告周怀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周怀初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周怀初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张德金垫付了部分赔偿费用。经查,豫R53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德金赔偿各项损失167842.38元,被告人保荆门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怀初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周怀初身份信息资料、原告周怀初驾驶证、货车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被告张德金身份证、豫R53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怀初与被告张德金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周怀初具有货运营运驾驶从业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责任划分情况;3、津市市人民医院病历、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津市市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拟证明医疗费用数额;5、鉴定意见书、评估书、鉴定费、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相关鉴定项目评定情况、鉴定评估费用;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7、周辉与周怀初结婚证、周杨林、周辉身份信息、澧县澧阳街道珍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周辉与周怀初系夫妻关系、被扶养人周杨林系其婚生子的事实;8、房屋出租合同、左道荣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房屋租赁登记证》、《澧县廉租住房售配合同》、闫伟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湘J613**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周怀远、袁德军与湖南鸿鹰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麦麸皮承包合同》等,拟证明原告周怀初于2012年9月开始长期居住在澧县城关镇,其在澧县城关镇及津市市从事业务经营活动,家庭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9、车辆修理费票据、定损书,拟证明原告周怀初的财产损失;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豫R53G**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张德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金已经支付各种费用30000元,其中交给交警部门26000元,给付原告周怀初4000元用于治疗,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张德金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德金在交通事故中,车辆也受到损失,原告周怀初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怀初对被告张德金的车辆损失也应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以被告人保荆门公司的意见为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德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张德金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2、交警部门预付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张德金预交26000元的事实;3、车辆修理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张德金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损失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另外,被告张德金在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另行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在保险赔偿中予以扣除;2、平安保险新野公司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张德金在平安保险新野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以被告人保荆门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未举证。对原告周怀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程序不合法,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送达事故认定书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即原告周怀初与被告张德金均未对处理程序、责任认定等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故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周怀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票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经审查,原告周怀初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本院不予认定。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周怀初住院治疗时间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周怀初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在10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认可鉴定意见书。逾期后,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核,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周怀初提交的湘J613**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经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佐证原告周怀初系湘J613**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亦可佐证原告周怀初从事货运工作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周怀初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经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发票没有修理单位,修理项目与原告车辆不符,车辆损失亦无相应鉴定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周怀初与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就车辆损失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出具了车辆定损书,车辆定损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修理费发票因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怀初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被告张德金、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德金提交的交警大队预付费用票据,经原告周怀初、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周怀初认可在上述预付款中领取23000元用于治疗。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张德金预付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周怀初同时认可在预付款中领取23000元用于治疗。因此,基于原告周怀初认可领取23000元的事实,预付费用票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佐证被告张德金垫付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德金提交的修车费收据,原告周怀初、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修车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张德金未就该车辆损失提起反诉,故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修车费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德金提交的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平安保险新野公司交强险保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5年7月3日12时05分许,被告张德金驾驶豫R53G**号小型轿车,沿湖南省津市市孟姜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道社区大皮土菜馆门前路段右转时,与沿孟姜女大道由南向北原告周怀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周怀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78192015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德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怀初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3日至7月7日,原告周怀初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7月7日,原告周怀初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5年7月8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作出医疗费用评估书,评估结论为住院医疗费预计50000元左右。2015年11月16日,常德市澧洲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澧司(2015)伤鉴字第140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怀初的伤情构成十级残,伤后全休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再次取内固定5000元。二、豫R53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德金,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在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周怀初出生于1957年3月6日,定残日为2015年11月16日,定残时年满58周岁。原告周怀初与周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杨林,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原告周怀初从事汽车货运工作,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2012年10月开始与其妻、其子租住在澧县城镇规划区内,原告周怀初之妻周辉于2013年10月18日取得澧县廉租住房配售资格。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城镇非私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498元。四、原告周怀初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1、医疗费用54981.12元(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976.72元+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费用50315.2元+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费用等689.2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5、误工费25249元(50498元÷12个月×6个月);6、护理费7200元(3个月×30天×8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8、被扶养人周杨林生活费14625.75元(19501元×15年×10%÷2人);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49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2、财产损失1220元。以上合计179341.87元。医疗费用中,实际发生医疗费用54981.12元,被告张德金与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协议,被告张德金同意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照被告张德金与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达成的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协议,扣减金额为5498.12元。事发后,被告张德金垫付原告周怀初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976.72元,另向交警部门交纳26000元(原告周怀初已经领取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用。原告周怀初实际支出医疗费用54981.12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根据被告张德金与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达成的协议,被告张德金同意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金额为5498.12元(实际支出医疗费用54981.12元×10%),扣除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持异议,原告周怀初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怀初的全部医疗费用已远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剩余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按责赔偿。本案原告周怀初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剩余医疗费用,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自负部分损失。因此,被告张德金与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达成的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协议,未损害原告周怀初的实体权益,本院对原告周怀初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德金主张其垫付了原告周怀初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976.72元,原告周怀初无异议,本院在确定被告张德金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后予以相应的扣减。被告张德金还主张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26000元,原告周怀初认可其从交警部门领取了23000元用于医疗费用等。本院确认原告周怀初领取2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德金交纳26000元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德金向交警部门进行主张和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标准的通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00元;3、营养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医嘱第3条:“术后1年半视情况取内固定;并加强营养。”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第4条:“伤后全休陆个月,护理叁个月,营养叁个月”以上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均对原告周怀初需加强营养作出了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周怀初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90天,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4、护理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护工人员收入情况等,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5、误工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怀初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商业零售或批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已举证证实其从事运输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关于误工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此系确认误工时间的基本规定,而根据定残日前一天确认误工时间为补充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周怀初的全休时间为6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6、鉴定费。原告周怀初主张鉴定费用1490元,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周怀初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被告张德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因此,原告周怀初应自负鉴定费用447元(1490元×30%),被告张德金负担鉴定费用1043元(1490元×70%);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转院、陪护等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用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提出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周怀初的车辆损失根据车辆定损确认书确定。被告张德金提出其车辆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周怀初、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德金未就车辆损失提出反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张德金提出的财产损失请求进行了反复释明,明确告知其可提出反诉或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对其财产损失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释明。被告张德金在庭审中未明确提起反诉,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合法票据亦在庭审后提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张德金要求处理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张德金可另行主张权利或自行协商处理;10、辅助器具费。原告周怀初主张辅助器具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怀初未提交证据证实辅助器具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周怀初主张辅助器具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53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保险赔偿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周怀初分别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构成了事实上的重复保险。但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因此,原告周怀初虽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但只能按照一份交强险进行保险赔偿。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如何分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由二家保险公司平均赔偿。原告周怀初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62083元(医疗费用54981.1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非医保用药5498.1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原告周怀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获赔10000元。原告周怀初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09050.75元(误工费25249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5.7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周怀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获赔109050.75元。原告周怀初财产损失12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原告周怀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获赔1220元。综上,原告周怀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总额为120270.7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09050.75元+财产损失1220元),由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赔偿60135.37元,被告平安保险新野公司赔偿60135.38元。交强险赔偿之后的损失59071.1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2083元+鉴定费用1490元+非医保用药5498.12元),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为52083元(59071.12元-鉴定费用1490元-非医保用药5498.12元),依照事故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36458.1元(52083元×70%),原告周怀初自负15624.9元(52083元×30%)。鉴定费用1490元和非医保用药5498.12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德金赔偿4891.68元(6988.12元×70%),原告周怀初自负2096.44元(6988.12元×30%)。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怀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怀初60135.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怀初36458.1元,合计9659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怀初601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张德金赔偿原告周怀初4891.68元,扣减被告张德金已垫付26976.72元,原告周怀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德金垫付款22085.04元;四、驳回原告周怀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原告周怀初负担731.2元,被告张德金负担29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雄审 判 员  鲁礼福人民陪审员  朱继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