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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幸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幸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幸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幸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办事处石塘下。法定代表人:蒋忠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山市幸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滨河西路*号*幢第2卡。法定代表人:张幸升。被告:张幸升。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山市幸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泰公司”)、张幸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幸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张幸升对被告幸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幸泰公司、张幸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注塑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幸泰公司向原告购买HDJL168变量泵注塑机一台,价格140000元,供方负责运输、卸货、安装,发机之前付首期款40000元,剩余货款分十个月付清,即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每月付10000元,如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如需方有一期未按时付款,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张幸升在合同十四条“本人愿为需方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旁边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5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尚欠10000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注塑机买卖合同》、送货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幸泰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幸泰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幸泰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幸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幸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幸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幸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幸升对上述第一条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中山市幸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幸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山市幸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幸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