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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运堂等与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堂,孙银镯,刘志鑫,刘志芬,刘凯鑫,原告,周宝刚,梁桂莲,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穆秀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645号原告刘运堂,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银镯,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志鑫,男,200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实验小学学生原告刘志芬,女,200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北冯小学学生,原告刘凯鑫,男,201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原告刘志鑫、原告刘志芬、原告刘凯鑫的法定代理人穆秀霞,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刚,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梁桂莲,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彦利,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经理。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对原告刘运堂、原告孙银镯、原告刘志鑫、原告刘志芬、原告刘凯鑫与被告周宝刚、被告梁桂莲、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364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文书第十一页第四行及第五行中“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二者与李闯之间的法律关系”补正为“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二者与周宝刚之间的法律关系”;判决主文中“四、驳回原告刘运堂、原告孙银镯、原告刘志鑫、原告刘凯鑫、原告刘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补正为“三、驳回原告刘运堂、原告孙银镯、原告刘志鑫、原告刘凯鑫、原告刘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审 判 长  韩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紫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