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梁显富与夏成军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显富,夏成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93号原告梁显富,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唐皓,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成军,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显富与被告夏成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皓,被告夏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显富诉称,2015年8月间,被告蛮横无理,非法将川U2XX**大货车开到原告经营的休闲庄内,原告本人及亲属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将大货车移开,但被告仍然将该车停放于休闲庄内。被告的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和周围人员的人身安全。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将非法停放在原告休闲庄内的川U2XX**大货车移除;2、被告赔偿原告休闲庄经营损失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成军辩称,川U2XX**大货车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非该车的使用人。原告所述该车停放位置在其休闲庄内与实际事实不符,该车的停放位置位于被告与他人联建房屋前,该范围系联建房屋占用宅基地之内,故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诉请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梁显富经营的休闲山庄与被告夏成军与他人联建的房屋前后毗邻,中间有一院坝。201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夏成军便将联建房屋租给了案外人王某。王某承租联建房屋后,将川U2XX**大货车停放于联建房与原告经营的休闲山庄之间另查明,川U2XX**大货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并非被告夏成军,而系案外人王某。原告梁显富认为是被告指使王某将该车停放于自己经营的休闲山庄内,原告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照片,租地协议,报案记录,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川U2XX**大货车移出,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系该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以确定被告为案件的实际侵权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审理查明事实,川U2XX**大货车的车主为案外人王某,原告仅凭自己认定系被告夏成军将车停放于休闲庄,要求被告将川U2XX**大货车移除并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显富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显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