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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执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高德峰与徐晓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德峰,徐晓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331-1号申请执行人高德峰,农民。被执行人徐晓芬,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高德峰与被执行人徐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邳议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被告徐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德峰1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德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徐晓芬负担。”2015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高德峰以被执行人徐晓芬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通过工商局查询到了被执行人徐晓芬(企业注册号为320382XXXXX0、320382XXXXX5)企业的工商登记,经去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落实,查封了企业注册号为320382XXXXX0的工商登记。被执行人登记企业号320382600333405为个体工商户,无法进行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33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