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正科与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赵登照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科,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赵登照,张建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964号原告赵正科,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韩付美,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登照,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飞,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原告赵正科诉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赵登照、张建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美,被告文通公司、赵登照委托代理人薛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科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具体在栖霞小区二期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文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文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赵登照辩称:同被告文通公司意见。被告张建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期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并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另查明,被告文通公司将栖霞小区二期瓦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赵登照实际施工,原告认可其在赵登照承接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其工资应由赵登照发放。2016年3月,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同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委决定遂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例、出院小结、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确认结论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文通公司将栖霞小区二期瓦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赵登照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可依法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确认或劳动能力鉴定并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文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飞未到庭,应承担怠于诉讼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正科与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