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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张启慧、韩长辉、王玉清、闫世杰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张启慧,韩长辉,王玉清,闫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6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开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明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启慧,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长辉,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玉清,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世杰,男,1962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开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启慧、韩长辉、王玉清、闫世杰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中原��出示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通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反映,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被认定为闫世杰骗取贷款罪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的起诉。公告费27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邮政储蓄开鲁支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被上诉人张启慧于2011年1月4日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上诉人韩长辉、王玉清自愿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上���人发放了借款。被上诉人将款项自愿借给闫世杰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四被上诉人均未出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通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查证的事实,被上诉人闫世杰以张启慧名义贷款5万元,本案所涉贷款已被认定为闫世杰骗取贷款罪的数额,闫世杰正承担刑事责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