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冉明珍等与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撤销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明珍,张贵生,王瑞华,滕德蓉,李福英,王永明,孙树琼,阚文莲,郭跃军,赵世芬,张建民,邹寿明,阚道珍,银吉明,何学英,余成江,王永江,宜宾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溪行初字第25号原告冉明珍。原告张贵生。原告王瑞华。原告滕德蓉。原告李福英。原告王永明。原告孙树琼。原告阚文莲。原告郭跃军.原告赵世芬。原告张建民。原告邹寿明。原告阚道珍。原告银吉明。原告何学英。原告余成江。原告王永江。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传高(系原告冉明珍丈夫),。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唐益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明珍等17人诉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宜宾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宜宾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明珍、王瑞华、滕德蓉、张贵生(该四人为诉讼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传高,被告宜宾市国土局南溪区分局副局长刘扬、宜宾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明珍等17人诉称,冉明珍、王瑞华、张贵生、滕德蓉等17名原告系南溪县天然色素厂(其前身为南溪县沙砖厂、城关镇制砖厂)员工,也系该厂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1989年7月24日,宜宾市国土局南溪区分局(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取得集体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违法颁发南溪县国用申登(89)字第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该凭证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明显违法,应予撤销。其一,程序违法。南溪县沙砖厂使用的土地自1958年入社以来就为集体所有性质,按照当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南溪县沙砖厂的集体所有土地如要转换为国有建设用地或乡(村)镇建设用地,依法应按批准权限,取得政府批文后履行征用补偿、安置等程序。宜宾市国土局南溪区分局(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仅仅依据一纸申请,在没有认真审查土地来源,没有取得有权限的政府的批准文件情况下就予以登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和职责。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登记行为包含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若干阶段,申报登记的最后结果应当是作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印章,而非国土局的印章。其二,实体违法。南溪县新型建材厂和南溪县沙砖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该申请书却未见到申请人“南溪县沙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该厂公章。同时,如果单凭该所谓的违法登记就认定南溪县沙砖厂的土地转为了国有土地,这是不符合当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综上,南溪县沙砖厂的土地来源于副业队的集体所有土地,后来更名为南溪县天然色素厂直至破产,其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一直没有改变过。南溪县新型建材厂的违法申报登记以及原南溪县国土局的所有审查备案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南溪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南溪县国用申登(89)字第0440号)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1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南溪县公安局南溪镇派出所关于南溪镇农副业一、二、三队,罗龙队、陆运站居民公共户口登记表(部分),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1、四川省南溪县革命委员会南革发(76)字第110号文件,证明沙砖厂的性质、土地来源、用地性质、建厂时间以及变更,证明该土地未被征用;2、南溪县革委街道工业生产领导小组文件(南街办(77)字第07号)文,证明城关制砖厂是队办企业,副业队队员为职工主体;3、首任厂长陈丛龙就沙砖厂土地来源情况说明,证明建厂经过与土地来源情况;4、关于副业队沙砖厂与煤建公司换地批文与征地批文(南革发(76)字第038号文),证明副业队为解决沙砖厂生产设备等,用集体土地3.6亩与煤建公司对换;5.南二轻生(1991)字第022号文,证明企业内部调整直到1989年6月破产,这些都与土地变更无关。第三组,1、《南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南国用申登(89)字第0040号文一套,证明该凭证违法;2、《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用(98)字第0539号文一套,证明该国土证因登记凭证违法而应予撤销。第四组,包括南革发((76)字第(101、121、134)号、南革发(80)227号关于外贸局征用土地的批复、南溪府地发(83)113号文件、南溪府地发(83)114号文件关于国营南山机器厂申请补办征用土地报告的批复及83年12月10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土地是副业队集体所有的。被告宜宾市国土局辩称,一、宜宾市国土局所辖的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制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南溪县国用申登(89)字第0440号)的主体依据合法。1989年3月21日,“南溪县新型建材厂”填写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申请对本单位位于麻柳街47号,面积4252.48亩的企业用地申报登记为国有土地。1989年7月24日,南溪县国土局制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南溪县国用申登(89)字第0440号),对申请人南溪县沙砖厂申请将位于麻柳街47号、面积4252.5平方米土地申报登记为国有土地的事项出具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南溪县国土局是南溪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县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情况进行调查,并就南溪县新型建材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出具凭证,其主体适格。二、原南溪县国土局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南溪县国用申登(89)字第0440号)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行为不是行政登记行为,是对南溪县新型建材厂递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出具凭证,不是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不具有确认土地使用权权属的效力。三、原南溪县国土局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南溪县国用申登(89)字第0440号)的行为已经超过了二十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冉明珍等17个自然人提起本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四川省南溪县天然色素厂”这个法人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整体出售”的方式改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原告是四川省南溪县天然色素厂的少数职工,是自然人,提起本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不具有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宜宾市国土局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1、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制砖厂);2、南溪县革委街道工业生产领导小组关于成立城关镇制砖厂的批复;3、城关镇制砖厂营业许可证;4、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南溪县沙砖厂变更为南溪县新型建材厂),以上证明南溪县沙砖厂设立、发展、变更的过程。第三组,1、南溪县革委会关于城关副业队沙砖厂与煤建公司换地问题的批复;2、南溪县革委会关于同意城关蔬菜农场以四亩耕地作修建沙砖厂的通知;3、《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县沙转厂),以上证明南溪县沙砖厂的用地是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1989年3月21日,南溪县沙砖厂向南溪县国土局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南溪县国土局对该申请出具《申报登记凭证》。第四组,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使用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7.5)第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第九条,以上证明认定南溪县沙砖厂的用地是国有土地的法律依据。原南溪县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的主体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1976年以来至今的相关文件应该以从区政府法制办提取的文件为准,该文件并不是来源于区政府法制办。2、城关镇制砖厂营业许可证,原告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商局超越职权进行厂名变更。3、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南溪县沙砖厂变更为南溪县新型建材厂),(南溪县沙砖厂变更为四川省南溪县天然色素厂),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当时颁证应该盖沙砖厂的章。同时原告认为厂名的变更与土地无关,不能改变土地权属性质。4、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南溪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力批复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应该由县级以上政府进行批准。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颁证行为本身违法,申请登记表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唯一依据,且申请主体不适格。被告对于原告举出的关于首任厂长陈丛龙就沙砖厂土地来源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冉明珍等17人系原南溪县城关镇副业队社员,1976年8月31日,根据南革发(76)字第110号文件,副业队以4亩耕地自建了副业队沙砖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1977年7月20日,根据南溪县革委街道工业生产领导小组南街办(77)字第07号《关于成立城关镇制砖厂的批复》,副业队沙砖厂转制为城关镇制砖厂,并于1978年8月16日办理了营业许可证。城关镇制砖厂后又更名为“南溪县沙砖厂”。1987年6月,经南溪县沙砖厂申请,南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南溪县沙砖厂变更名称及调整生产经营为南溪县新型建材厂。1989年3月21日,南溪县新型建材厂向原南溪县国土局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要求对原南溪县沙砖厂的土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登记。1989年7月24日,原南溪县国土局制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南国用申登(89)字第0440号)。现原告冉明珍等17人认为,原南溪县国土局在未取得集体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违法颁发南溪县国用申登(89)字第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该凭证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明显违法。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国土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冉明珍等17人所诉南溪县国用申登(89)字第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是原南溪县国土局于1989年7月24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于1990年10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本案原告冉明珍等17人所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明珍、张贵生、王瑞华、滕德蓉、李福英、王永明、孙树琼、阚文莲、郭跃军、赵世芬、张建民、邹寿明、阚道珍、银吉明、何学英、余成江、王永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明珍、张贵生、王瑞华、滕德蓉、李福英、王永明、孙树琼、阚文莲、郭跃军、赵世芬、张建民、邹寿明、阚道珍、银吉明、何学英、余成江、王永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审 判 员 潘 咏人民陪审员 杨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