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许虹与段晖,鐘家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虹,段晖,钟家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76号原告许虹,女,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黄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晖,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周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炼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家明,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许虹诉被告段晖、钟家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锐、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科、陈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家明从2014年2月开始共同经营位城中雅苑112号商铺的“易发SPA养发造型生活馆”(以下简称“易发馆”)。2014年7月18日晚,易发馆突然被停电,商铺被锁(交租日是每月的23日,此时还没有到交租日),询问管理处才知道是被告段晖所为。通过管理处找到被告段晖协商,被告段晖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押金和增加租金的无理要求,如果不答应,就要求原告搬离。原告并非与被告段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基于被告钟家明与被告段晖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房产参与共同经营,押金早已由被告钟家明交纳给被告段晖,租金也按月交纳,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段晖提出的要求显然属于无理要求,原告为此据理力争,无果。2014年8月9日上午,原告得知易发馆由被告段晖强行打开打开,员工担心物品丢失,遂报了警。在福田公安局福田派出所,被告段晖称其与被告钟家明早有协议,解除了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到房屋租赁局办理了解除合同登记。原告遂与被告钟家明多方联系,被告钟家明避而不见,也不接听电话。这时,原告才醒悟过来,原来两被告早就有预谋,由被告钟家明以合作协议、合作方案等方式把原告骗进来,投资巨额对店铺进行装修后,迫使原告屈服交押金和转让费,否则,巨额的装修费就打水漂,他们从中得利,后来听说,上一任租客就这样被赶走的。虽知道两被告恶意串通,但迫于无奈,原告只能搬离上述租赁商铺。据统计,原告对易发馆共投资装修款13万元,设备损失10万元,7月18日至8月9日的营业损失3.6万元,已付被告钟家明的转让费4.7万元,共31.3万元。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策划、共同预谋,引诱原告对其商铺进行投资,然后两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段晖强行拉电和关门,造成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装修的商铺无法使用,被迫撤离。两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无可推卸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13万元、设备损失10万元、营业损失3.6万元、转让费4.7万元,共31.3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晖答辩称:1、被告段晖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段晖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段晖与案外人罗国燕及被告钟家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罗国燕及被告钟家明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段晖与罗国燕及被告钟家明解除了房产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段晖与被告钟家明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3、原告与被告钟家明之间是如何合作的,被告段晖不知情,如果双方有合作合同关系,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钟家明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4、原告并未进行装修,不存在装修损失,被告段晖与罗国燕及被告钟家明解除房产租赁合同关系后,租赁房屋内的设备和家居均已被搬走,不存在设备损失。营业损失与被告段晖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营业损失。被告段晖没有收取转让费,与被告段晖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段晖(出租方、甲方)与罗国燕(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城中雅苑商业及社区管理楼112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押金为54000元;每月租金27000元为甲方实收价格(不含租赁税费及租赁管理费、物管费、水电费等任何费用;乙方应于每月10日之前交付租金给甲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达4日,甲方有权收回此物业,并没收此物业之押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或赔偿;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物业分租或转租。每月物管费、水电费、室内外设施的维修费、租赁税费等在租赁期内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乙方负责;租赁期内,如乙方拖欠租赁税费、物管费、水电费达到5000元以上,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并没收乙方押金,甲方收回租赁房产并可另作它用,并有权搬空乙方放在此物业的所有东西;甲方提供给乙方装修免租期为20天;租赁期内,乙方如拖���租金达4天,或欠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租赁税费达5000元以上,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和终止本协议并没收乙方租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条件或要求任何赔偿,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房产并可以停止提供水电设施给乙方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负,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产的,甲方有权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收取三倍租金;本协议如与甲乙双方在租赁管理所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有不同之处或者本协议签订日期早于《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签订日期,一切均以本协议为准。同日,罗国燕向被告段晖支付租赁押金54000元。2012年4月19日,罗国燕出具《受托人确认书》,罗国燕委托被告钟家明代表罗国燕与被告段晖到福田租赁管理所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2012年4月20日,被告段晖、案外人肖��与被告钟家明前往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房租租赁备案登记。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为被告钟家明,租金总额为4300元,并约定每月租金的缴纳日期为每月23日前。备案登记的承租人为被告钟家明。庭审中,被告段晖称肖乔为被告段晖的配偶。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钟家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钟家明共同合作经营易发购物公园店,该店铺位于城中雅苑商业区112商铺;合作期限为3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负责总投资80%资金投入,乙方负责20%资金投入,双方按投资比例负责该店,合作经营造成的亏损分担;正常盈利经营情况下,以每年元月25日为结算日期,按股份比例大小分配盈利;所有资金由甲方账户统一管理和支付;发生不可抗拒造成无法经营的,双方通过协商可解除协议进行资产清算价值评估,按股份比例实际退还股金;因租赁到期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宣告结束营业的,可进行资产结算,按股份大小承担或分配资产,亏损部分须以现金进行赔偿。在该合作经营协议下方,被告钟家明注明:“2014年2月16日交易发源店面租赁协议、合同及凭证(段晖与钟家明)”。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段晖账户转账支付2014年2月-6月房租,每月均为27000元。对此,被告段晖称因为每月租金均是是由他人转账支付的,并不清楚具体是谁支付的上述2-6月的租金。2014年7月18日,被告段晖向物业公司申请对涉案铺面进行停水停电。对于为何会申请停水停电,被告段晖称因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的日期为每月10日之前,而7月份到18日被告钟家明仍未支付租金。且被告钟家明拖欠2014年6月、7月管理费和5月、6月水电费,共计6204.80元。此后��为原告补交了上述费用,2014年7月29日,被告段晖向物业公司申请开通水电供应。2014年8月5日,被告段晖与被告钟家明前往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注销涉案租赁合同的备案登记。被告段晖陈述称因为被告钟家明和罗国燕称营业困难且未交付7月份的房租,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8月12日,原告搬离了涉案物业。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并未阻拦原告搬离,但是原告只搬回了可移动的财物,剩余装饰工程、灯饰和热水冲淋系统等固定设备未能搬走。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与被告钟家明合作后,口头告知了被告段晖双方合作关系。但是被告钟家明并未向原告出具罗国燕与被告段晖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不清楚罗国燕与被告段晖约定的每月10日前需支付租金。2014年7月份的租金确实没有支付,原因是被告段晖停水停电导致实际无��经营。被告段晖则陈述,原告与被告钟家明并未告知被告段晖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协议或者转租关系。被告段晖直到承租方拖欠水电费后,才知道被告钟家明将店铺转租的情况。8月12日,原告搬离涉案物业的时候已经将所有的财物都搬走了。另查,2016年3月2日,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中雅苑管理处出具证明称: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城中雅苑112号商铺在物业管理处没有提交过任何装修申请报告和没有装修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称两被告恶意串通引诱原告进行投资,然后解除合同,被告段晖断水电和关门,造成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装修的商铺无法使用,被迫搬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被告钟家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之前或之后,有告知被告段晖双方的合作协议事项,并征得被告段晖的同意。被告段晖在2014年7月18日仍未收到当月的租金,依据其与罗国燕签订的租赁协议,采取拉闸限电的行为,没有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虽抗辩称并不清楚被告段晖和罗国燕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内容。但首先,原告自认与被告钟家明是合作经营关系,并非转租。而依据被告段晖与罗国燕签订的租赁协议,每月支付租金的日期为10日之前,逾期交付租金达四日的,被告段晖有权收回物业并没收押金。被告段晖停水停电并收回房屋的行为没有违反其与罗国燕签订的租赁协议;其次,原告虽主张不清楚被告段晖与罗国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只清楚被告段晖与被告钟家明在租赁管理所备案的租赁合同。但备案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是4300元,而非原告每月支付的27000元,对此原告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而且原告与被告钟家明签订的合作协���下方也注明被告钟家明向原告交付了店面租赁协议、合同及凭证。也就是说,被告钟家明向原告交付的不仅仅是租赁合同,还包括了租赁协议。原告客观上不可能不知道罗国燕与被告段晖之间签订的真实租赁协议的内容。被告段晖在承租人违反协议的约定,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的情况下,拉闸限电并解除合同,并无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段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钟家明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装修损失13万元、设备损失10万元、营业损失3.6万元、转让费4.7万元。但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装修的费用,且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参与合作的期限内不存在装修的记录和装修申请报告;其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留存有设备在涉案物业内没有搬离,以及没有搬离的设备的价值。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在搬离涉案物业时,两被告不存在阻挠的��况。在两被告没有拒绝原告搬离的情况下,常理上来说,原告理应已将需要搬离的物品一并搬离;再次,原告虽主张营业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的营业额度以证明其损失。且即便存在营业损失,也系与被告钟家明合作期间的损益分配问题,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审理的范围;最后,关于转让费47000元,该笔费用应属于原告与被告钟家明合作期间的投资问题。按照双方的协议,即便需要退回也应先进行资产结算。原告如认为被告钟家明存在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形,也应在合作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59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与被告段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家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