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胡雪燕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石双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胡雪燕,石双彦,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负责人周廷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燕,女,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双彦,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地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李丽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雪燕、石双彦、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福、被上诉人胡雪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石双彦的委托代理人付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5日8时,被告石双彦驾驶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许昌市腾飞大道时,与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石双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颞硬膜外血肿术后;2、双颞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5、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6、左侧枕大神经痛;7、多处挫伤;8、颈椎间盘变性:C3/4、C4/5、C5/6、C6/7椎间盘膨出。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0天,支出门诊检查费310元、住院医疗费56499.1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支出检查费600元、2015年12月1日支出检查费136元。2015年11月2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双彦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31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元。另查明,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石双彦租赁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原告父亲名叫胡国义,1954年5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名叫刘喜娥,1954年8月7日出生。二人生育四个长女,长女名叫胡艳菊,次女名叫胡素菊,三女儿名叫胡雪艳,长子名叫胡燕春。胡雪艳于2010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名叫石卓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胡雪燕与被告石双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双彦驾驶的机动车即豫k8155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其在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该车的租赁人被告石双彦承担。被告石双彦的车辆实际以挂靠形式,以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客运活动,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双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该院核定,原告胡雪燕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5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9000元(100元/天190天)、护理费5760元(9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7.97元{【(19年+19年)÷4+13年÷2】15726.12元/年11%)}、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30元、车辆损失65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73229.2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2399.28元。鉴定费830元由被告石双彦承担,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雪燕各项损失共计172399.28元;二、原告胡雪燕应当返还被告石双彦垫付款56310元,执行时在执行款中直接扣除;三、被告石双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雪燕鉴定费共计830元,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石双彦承担。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胡雪燕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胡雪燕“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对伤者鉴定智力及神经等伤残等级方面的资质,上诉人一审开庭申请重新鉴定未被采信错误,我公司申请对胡雪燕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胡雪燕及护理人员护理费不应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因上述人员并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其工资表数据不能反映其真实性,建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被上诉人胡雪燕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定机构是四方共同协商委托的,重新鉴定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被上诉人石双彦答辩称,原审对石双彦的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石双彦无关,因此不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有依据,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有依据问题,经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胡雪燕颅脑损伤导致的神经功能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鉴定并非是对其精神伤残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并未超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对被上诉人胡雪燕的伤残鉴定客观、真实,原审对胡雪燕的伤残等级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审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胡雪燕和护理人员石军强所在单位均出具有停发工资证明,且二人单位的工资表进一步证明其收入情况,上述证据足以印证胡雪燕因伤导致收入减少和护理人员陪护受害人胡雪燕住院期间而产生收入损失的客观事实,故原审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英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