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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翟伟诉翟自荣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伟,翟自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伟,又名翟委,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自荣,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海,被上诉人翟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1998年9月,原、被告所在的洙湖镇樊庄村委进行承包地调整,当时原告家四口人因未在家,由被告代替原告在村委村民组进行分地,分地标准为按人口计算,由分地户自报分地人口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分地清单显示,原告翟自荣与被告翟伟共分得五口人的地,每口人的地为1.32亩,共计6.6亩。2007年6月14日,被告在洙湖镇农村信用社办理了粮食直补本,由被告领取粮食直补款至今。另查明,上蔡县洙湖镇凡庄村民委员会与樊庄村民委员会系同一村民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可证明上蔡县洙湖镇樊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翟自荣一家分得四口人的责任田,每人1.32亩,该地共计5.28亩,现由被告翟伟耕种。被告辩称该地系其所有并提供粮食直补本予以证明,但现实中承包地所有人与粮食直补款领取人可能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对被告的辨称,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自荣承包土地5.28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伟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分地时翟自荣在家,因翟自荣放弃了承包地其才分得5口人的承包地,其当时家中也有5口人。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嫌伪证,翟自荣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且与其提供的该村委会证明相矛盾。一审法院将翟明德、翟全的两份书面证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因为该两份证明没有证人的签名和按指印。3、自2007年以来其耕种的6.6亩承包地一直由其领取粮食直补款,且在此之前的近十年间,其承担了大量的国家政策性义务,现国家让利于“三农”,翟自荣要求分享土地利益,不公平、不诚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翟自荣的诉讼请求。翟自荣答辩称,1998年调整土地时,其在外务工,没有时间耕种土地,因其和翟伟系亲戚关系,便把自己应分得的责任田让给翟伟耕种。翟伟上诉称,因其放弃责任田翟伟才分得5口人的责任田与事实不符,在原始的分地底册中明确注明其所分得的责任田由翟伟耕种。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翟伟在1998年即使家中有5口人也不可能分得5口人的责任田,因为翟伟三个孩子有两个都是超生的,违反了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分地时是按公安机关登记的人口而不是按实际人口分的地,上述情况由当时的组长和会计证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分地时底册和花名册以及分地时的组长翟来安、会计翟怀彬证明,上诉人翟伟耕种被上诉人翟自荣4口人的责任田,原审法院判决翟伟返还翟自荣责任田5.28亩正确。翟伟上诉称因为翟自荣放弃责任田其才分得5口人的责任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翟伟自2007年以来,虽然一直领取其耕种土地的粮食直补款,但不能否认其耕种翟自荣的责任田,因为国家对粮食直补款的规定是谁耕种土地谁领取直补款。翟自荣和翟伟分别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真伪,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翟明德、翟全证言,证人没有签名和按指印,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原审法院将村委会证明和翟明德、翟全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因原审认定主要事实,由上述载明的其他证据证实,所以,上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