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代检察员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性药黑色片剂(TL字样)两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元。后侦查人员从其店内缴获了黑色片剂(TL字样)性药3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检品黑色片剂(TL字样),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西地那非、他达拉非为西药成分”。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保健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出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