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石君与梁昕、简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君,梁昕,简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55号原告石君。委托代理人董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昕。被告简蓓。原告石君与被告梁昕、简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静敏、刘咏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君的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昕、简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7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1.5%计算,逾期利息为月息的1.3倍。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简蓓。被告梁昕为此出具收条,对上述收款行为进行确认。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简蓓系被告梁昕之配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及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汇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转账汇款凭证;4、借条;5、收条;6、结婚证。被告梁昕、简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昕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简蓓名下账号为62×××86的中国银行账户中,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对此未予举证。另查,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梁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给二被告,然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其计算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对原告所主张按月息1.3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昕、简蓓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梁昕、简蓓共同偿还原告刘玉伟借款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梁昕、简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石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赵静敏人民陪审员 刘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