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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树祥与被告陈占和、颜凤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祥,陈占和,颜凤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652号原告陈树祥。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陈占和。被告颜凤云。委托代理人冯秋菊。原告陈树祥诉被告陈占和、颜凤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10时左右,我发现被告砍我家的树木及玉米苗后前去阻止,被告不听,反而动手殴打我,致使我胸部、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662.52元。被告陈占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参与打架,公安机关调查及处罚决定中没有认定我殴打原告,我不负责任。被告颜凤云辩称,本案发生时是原告及妻子张凤梅先动手打我,我也受到伤害,原告也负有责任,应该减轻我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颜凤云在自家园子拔草,因原告家的木栅栏中树枝碍事就用手掰掉一枝,原告妻子张凤梅发现,双方发生口角、吵骂并相互撕扯,原告陈树祥听到骂声也赶到现场,也与被告颜凤云厮打在一起,致使陈树祥受伤,后被同村村民白忠元与妻子李淑红拉开。陈树祥于次日住进阜新市公安医院,确诊为:头皮挫擦伤、胸背部挫擦伤;住院治疗5天,花销医疗费3567.44元。被告颜凤云被本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树祥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案外人张凤梅(原告妻子)也受到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县公安局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739号、742号、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阜新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各1份,医疗费收据4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不能冷静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纠纷,不仅言语攻击对方,还互相厮打,对本案的起因均有责任。但本案的结果是原告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对此被告颜凤云负有主要责任。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赔偿。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占和也参与了打架行为,故对本案不付责任。原告的误工、护理等损失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六)项、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树祥的医疗费3567.44元、误工费155元、护理费155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计4227.44元。由被告颜凤云赔偿2536.4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占和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