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启英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英,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英,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系王启英之女。委托代理人孔治家,男,194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一街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广林,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兰娣,大同市南郊区拆迁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关南街40号。法定代表人高彦东,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启英因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孔治家,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君、杨兰娣,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拆迁工作领导组给王启英下达了南拆[2009]第0005023号《拆迁通知书》(落款处未注明日期),要求其于2009年2月24日前对位于南环大桥的平房办理拆迁手续并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实施强拆。王启英收到该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了上述房屋。因王启英持有的是部队土地使用证,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拆迁安置领导组于2012年9月4日就王启英的拆迁安置问题向大同市政府及耿市长作了书面请示,耿市长批示“按公产房回购,每平米800元安置,安置同泉里”。2013年3月26日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组以南征字[2013]26号文向大同市财政局申请对王启英的房屋进行评审,同年4月12日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评审报告,评审结论:按公产房800元/平米回购,回购后安置在同泉里安置区。2013年12月1日王启英写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我叫王启英,在2009年修建三环大桥时,拆迁了我家的房子,建筑面积为88.003平米,在2012年9月耿市长按公产房对待作了批示,60平米封顶,每平米交800元回购,超出面积按市场价结算,没有三项费用。我也同意上述批示,待政府房屋落实之后,我承诺以后不会再因为房屋拆迁事找任何单位和个人”。2014年5月9日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给王启英出具了《天胜雅园安置区安置住房结算通知书》,将王启英安置在天胜雅园A3栋3单元201号,安置面积69.66平米,公产房回购款48000元,市场价结算款34486元,合计82486元。王启英接到通知后对安置方案不予认可,既未入住安置房,也未缴纳相关费用。2015年7月14日王启英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照耿市长批复、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组南征字[2013]26号文及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对其拆除的房屋88.003平米全部按公产房给予安置,每平米交800元回购款。原审法院认为,王启英的房屋自行拆除后,因其持有的是部队土地使用证,经大同市政府及耿市长批示,大同市财政局评审中心作出评审结论按照“公产房每平米800元回购,回购后安置在同泉里安置区”。2013年12月1日王启英写了书面承诺书,同意“2012年9月耿市长按公产房对待作出批示,60平米封顶,每平米交800元回购,超出面积按市场价结算,没有三项费用”。王启英主张该承诺书系被胁迫所写,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5月9日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经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盖章,给王启英出具了安置通知书,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职责。故王启英起诉要求被告再次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启英的诉讼请求。王启英上诉称,大同市人民政府及耿市长批复、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组南征字[2013]26号文及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同财评征[2013]49号均确认,以上诉人实拆的88.003平米给上诉人安置88.003平米的住房,每平米按800元回购;上诉人写的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补偿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使用的土地系部队的土地,按照大同市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此类房屋拆迁不予补偿,故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补偿安置的范围;但是,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60平米的安置房,上诉人也已书面同意该补偿方案,现上诉人否认该补偿方案,要示按照88.003平米予以安置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不是拆迁安置主体,仅仅是协助南郊区政府实施拆迁,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自愿写了承诺书,同意按照60平米予以安置,上诉人称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写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霍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承诺书系其受胁迫所写。经法庭准许两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和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对两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对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霍某某的证言系转述他人所述,并不是自己听到、看到的,证明内容不可信;王某某的证言系在二审提交的,不符合行政诉讼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且证言内容与书面证言不一致,法院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拆迁工作领导组给王启英下达了南拆[2009]第0005023号《拆迁通知书》,王启英对其房屋自行予以拆除。2013年12月1日王启英写了书面承诺书,同意“2012年9月耿市长按公产房对待作出批示,60平米封顶,每平米交800元回购,超出面积按市场价结算,没有三项费用”。上诉人王启英称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承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2014年5月9日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给王启英出具了安置通知书,安置房屋面积69.66平米,其中60平米按公产房对待,9.66平米按市场价结算。以上事实说明王启英与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安置问题已经达成合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和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对上诉人王启英的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上诉人王启英要求对其88.003平米的房屋全部按照公产房对待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驳回王启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俊梅审 判 员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