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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6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廷容与曾随玉,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容,曾随玉,兰国全,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383号原告杨廷容,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随玉,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兰国全,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解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0393932-5。法定代表人兰国全。原告杨廷容诉被告曾随玉、兰国全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随玉、兰国全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容诉称,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50‰,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对此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曾随玉、兰国全立即归还原告杨廷容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2、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随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兰国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随玉、兰国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日,被告曾随玉、兰国全在原告杨廷容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廷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与消费,月利率50‰,按约给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我们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和债权人/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若发生争议可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授权该款转入农商行兰国全账户,账号,现已全额收妥。此条。借款人:兰国全、曾随玉,身份证号码:,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国全,2014年10月2日”。另,2014年10月4日,原告杨廷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兰国全。还查明,2014年10月2日,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载明:“……决议内容: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1、兰国全向杨廷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2、本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曾随玉在股东签字处签名捺印。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曾随玉、兰国全系朋友关系,被告兰国全开设有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当时,被告曾随玉、兰国全找到自己借钱,考虑到他们具备偿还能力所以就借了。借条上存在更改是因为之前打印出现错误,但双方进行了更正,且由被告兰国全、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分别捺印签章确认。同时,原告还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是因为当时被告方说借来周转一阵,被告方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借期利息,且经原告方多次电话和当面催收都迟迟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被告曾随玉、兰国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股东会决议以及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被告曾随玉、兰国全所出具的借条、股东会决议及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杨廷容与被告曾随玉、兰国全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又因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曾随玉、兰国全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故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曾随玉、兰国全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被告曾随玉、兰国全迄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结合借条中的相关规定、借款交付时间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有关陈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随玉、兰国全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借期利息,且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随玉、兰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廷容归还借款300000元,且并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借期利息,以及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曾随玉、兰国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曾随玉、兰国全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承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