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强因被上诉人辽阳县规划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强,辽阳县规划局,高士清,胡凤芝,高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强。委托代理人刘殿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陈广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凤芝。原审第三人高振伟。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士清。原审第三人高士清。上诉人唐强因被上诉人辽阳县规划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坤,被上诉人辽阳县规划局负责人刘阳,委托代理人王力,原审第三人高士清并作为高振伟、胡凤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高士清、高振伟、胡凤芝于2009年4月23日施工联建翻建住宅二层。2015年6月1日,原告唐强向被告辽阳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第三人在吉洞峪满族乡吉洞峪村所建筑的房屋违法,并遮挡原告的采光,通风出行安全,要求撤销上诉房屋的审批行政行为。请求所有涉事人员和行政机关共同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至今天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十五万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关于诉高士清、高振伟、胡凤芝三户联建二层建筑遮光一案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所诉遮光建筑已经过规划审批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的被遮光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不具有诉求被遮光的主体资格。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为第三人在吉洞峪满族乡吉洞峪村所建筑的房屋遮挡原告的采光和所有涉事人员和行政机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十五万元并公开向原告道歉不予支持。原告唐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县规划局具有作出被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依申请、受理、审查、现场实地勘测后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强承担。上诉人唐强诉称,请求撤销白塔区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原告被遮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具备遮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诉人被遮挡的建筑是合法建筑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三名第三人未办理审批手续建成非居住建筑属于未批先建。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三名第三人不是本村村民,无权在本村申请建筑住宅,一审法院没有撤销错误的行政行为是不对的,针对对被上诉人对本案建筑遮光一事错误认定,一审法院没有予以纠正,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予以公证判决。被上诉人辽阳县规划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被遮挡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不具备诉求被遮光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上诉人被遮挡建筑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其属于违法建设,故不具备诉求被遮光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的申请,是在原有的住宅的基础上翻建,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原有住宅的合法手续。答辩人经程序审查后认定第三人申请符合审批条件,审批其翻建住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庭审中述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做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关于诉高士清、高振伟、胡凤芝三户联建二层建筑遮光一案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