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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袁甫道与聊城锦盛源化工有限公司、葛永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锦盛源化工有限公司,袁甫道,葛永锋,严东琴,王芒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3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锦盛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爱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艳红、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甫道,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永锋,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东琴,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系葛永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芒成,男,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上诉人聊城锦盛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锦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甫道、葛永锋、严东琴、王芒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葛永锋、锦盛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立据向袁甫道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2013年10月5日前归还本息。王芒成及锦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爱胜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袁甫道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严东琴、葛永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严东琴、葛永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锦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爱胜系严东琴父亲、葛永锋岳父。在审理过程中,锦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爱胜提交银行转账回单5张计60000元以证明已经归还了本案的部分借款利息,袁甫道认可收到其中50000元,并出示了锦盛源公司与其的另一笔借款借条,以此证明该款项是归还该笔借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甫道与葛永锋、锦盛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王芒成及严爱胜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葛永锋、锦盛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负违约责任。因借条中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王芒成辩称其担保期限为3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芒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葛永锋、锦盛源公司追偿。因该债务发生在葛永锋、严东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严东琴未提交证据证明葛永锋与袁甫道明确约定此系其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袁甫道所知晓,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款本金数额,锦盛源公司辩称只收到1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葛永锋辩称其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但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对于锦盛源公司辩称已经归还60000元,袁甫道提供了其与锦盛源公司的其他借条,故锦盛源公司辩称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葛永锋、严东琴、锦盛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袁甫道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王芒成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5520元,由葛永锋、严东琴、锦盛源公司、王芒成负担。上诉人锦盛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袁甫道借款,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被上诉人袁甫道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按照举证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袁甫道提供支付凭证以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一审既没有要求上诉人举证,也未要求袁甫道举证,仅凭借条金额确认借款本金实属荒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甫道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本案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是现金给付,上诉人所称的18万元汇款,是我和上诉人之间52万元的帐。被上诉人葛永锋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严东琴、王芒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聊城锦盛源化工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