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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诉畅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畅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279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叶金娜,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畅伟,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畅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娜、董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畅伟系我公司管理服务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瀛海庄园小区住宅业主,我公司于2010年8月8日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条规定住宅物业服务费为3.38元/平米/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业主可按年(半年、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缴费时间为每缴费年(半年、季度)首月的10日前,由我公司负责收取;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畅伟在明知上述约定并经我公司多次电话、书面通知催缴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交纳相应的费用。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畅伟支付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775.73元、垃圾清理费130元以及滞纳金6843.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畅伟承担。被告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畅伟系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院(以下简称:37号院)瀛海庄园37号楼乙单元302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1.12平方米。2010年8月8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长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住宅类物业服务费为3.38元/平方米/每月;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业主可按年(半年、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缴费时间为每缴费年(半年、季度)首月的10日前,由原告长城物业公司负责收取;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长城物业公司提交催款函以证明其公司曾向被告畅伟发送了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业主资料登记表、催款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畅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赢海庄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37号院小区接受物业服务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长城物业公司为37号院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畅伟作为小区业主,应受《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长城物业公司一直为被告畅伟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畅伟作为37号院小区的业主,在实际接受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垃圾清运服务后,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长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畅伟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城物业公司作为为被告畅伟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应与业主进行良好沟通,为督促原告长城物业公司提高服务水平,及时改善服务质量,对其要求被告畅伟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畅伟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四万零七百七十五元七角一分、垃圾清运费一百三十元,以上共计四万零九百零五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七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畅伟负担四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