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孟林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杨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孟林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杨宁远,张晓锋,何伟冬,赵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606号原告:四川孟林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居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贺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现居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锋。被告:杨宁远,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涪城区,被告:张晓锋,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何伟冬,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大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四川孟林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实业公司”)、杨宁远、张晓峰、何伟冬、赵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睿与人民陪审员陈军、彭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以上五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宁远、积家实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并对资金利息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宁远、积家实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并对资金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赵大勇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晓峰、积家实业公司申请延期至2014年9月20日,但被告积家实业公司至2014年9月20日仍未还本付息。2014年12月3日,原告于被告积家实业公司、张晓峰、何伟冬签订《还借款协议》,被告积家实业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本付息,逾期承担资金利息,并对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晓峰及何伟冬未被告积家实业公司提供了担保。其后,借款人仍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本金截止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66万元;3、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2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积家实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宁远未作答辩。被告张晓峰未作答辩。被告何伟冬未作答辩。被告赵大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积家实业公司的卡号为22×××3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杨宁远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四川孟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2000000.00(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我自身公司业务开展。借款期限2013.12.13——2014.1.12日,资金使用费按双方约定执行。着请贵公司将款项转入以下账户。户名: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绵阳市农业银行警钟街支行。账号:22×××33。借款人:杨宁远2013.12.13.”另外,借据下方加注如下内容:“此借款延期2014年9月20日,如此借款到时未归还,违约金按总金额的20%支付。杨宁远。”该加注内容上加盖有积家实业公司公章。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积家实业公司的卡号为22×××3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杨宁远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四川孟林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金¥2000000.00(人民币贰佰万圆整),用于我自身公司业务经营开展。借款期限2014.1.20——2014.3.20.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约定为主,以实际转账金额为主!(本借据,本人原拿出成都南谊大厦物业一处作为抵押)借款人:杨宁远2014.1.20.着请转入以下账户.户名: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账号:22×××33。开户行:绵阳市农业银行警钟街支行。担保人:赵大勇。2014.1.20.”借据下方加注如下内容:“此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20日。杨宁远2014.5月19日。”“此借款延期至2014年9月20日,如此借款到时未归还,违约金按总金额的20%支付。杨宁远。”前述加注内容上均加盖有积家实业公司公章。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积家实业公司及何伟冬签订《还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甲方因公司经营业务发展的资金缺口,向乙方申请短期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0日借款各200万元,共计借款400万元(此借款甲方由股东杨宁远经办,甲方盖章后转入甲方公司账户),此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人申请延期后仍因故不能归还,现借款人再次申请延期还款,为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借款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400万元。二、资金占用费:签订本还款协议前借款人应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18万元,此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签订本还款协议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的约定办理,并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三、保证:1、甲方继续用车牌为:川B×××××玛莎GT跑车作借款抵押担保。2、甲方股东何伟冬以成房权证鉴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及成房权证鉴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四、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将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将抵押的汽车和房产作价¥566万元抵偿在乙方的借款,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五、争议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积家实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小勇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张晓峰及何伟冬在丙方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动要求调整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利息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转款凭证、还借款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两份《借据》及《还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虽案涉借款转入了积家实业公司账户并实际用于该公司经营,但因被告杨宁远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认定其与积家实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前述二被告不仅未按约还本付息,在宽展期满后仍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实际是对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就该主张分析如下:两份《借据》的内容均能反映借款约定了利息,但仅根据《借据》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还借款协议》第二条“资金占用费:签订本还款协议前借款人应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18万元……”及第四条“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将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将抵押的汽车和房产作价¥566万元抵偿在乙方的借款,……”的规定,截止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积欠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18万元,故截止该日期借款人积欠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合计518万元,而若2015年3月30日未还款,则本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合计566万元,故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合计48万元(566万元-518万元),则每月资金占用费和利息合计12万元,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的月资金占用费和利息为3%(12万元÷400万元)。原告以该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动请求将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故原告可按该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我国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补偿性原则,仅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出借人所遭受的损失通常是借款利息。根据损失补偿性原则,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借款人还可通过主张违约金弥补实际损失,但若利息已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再主张违约金会加大违约方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虽《借据》及《还借款协议》中均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虽《还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需承担该笔费用,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对该笔费用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峰、何伟冬、赵大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因被告张晓峰及何伟冬在《还借款协议》的丙方(担保方)处以个人名义签字,则应按该协议对前述400万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赵大勇,因其仅在2014年1月20日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故其仅就该笔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杨宁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孟林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杨宁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大勇对前述第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晓峰、何伟冬对前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睿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彭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