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354号原告:蒋某,宁波彩虹大药房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金某甲,宁波海曙新兴振威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蒋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长期异地分居无法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有了女儿以后更是争吵不断。鉴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基础的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存在复合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原告尚在哺乳期;2.由原告抚养女儿金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请求法院本着照顾女方哺乳期以及无过错原则,补偿2014年-2015年租房补贴等。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因工作关系长期驻在公司的河南办事处,但每年也数次回家探望,每次住十几天,特别是去年10月至今年1月,因女儿出生被告向公司请假数月陪护原告及女儿,并一同一直居住在岳父母家中。夫妻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长辈有意见而引起,但两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蒋某为证明自己的婚姻状态和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育女儿金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原、被告发生矛盾,2016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导致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因缺乏沟通造成。经审查,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共育的女儿尚某,且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综上,可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和谐,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和谐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