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458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与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458-1号申请执行人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康辛山东化工产业园舜兴路。法定代表人刘文志,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桑园村。法定代表人李振节,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货款54340元;二、被告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434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5551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8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无存款,在房产、车管部门无房产、车辆登记。该公司现已歇业,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无存款,在房产、车管部门无房产、车辆登记。该公司现已歇业,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45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盖克祥执行员 丁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