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黄罗明、陈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黄罗明,陈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15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北路水晶郦城综合楼1楼。负责人董宇辉,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罗明。被告陈小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黄罗明、陈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通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接到通知后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