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彦胜与XX、安博妍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胜,XX,安博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霸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王彦胜。被告XX。被告安博妍。原告王彦胜与被告XX、安博妍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安博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向王亚军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与王亚军在霸州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偿还王亚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偿还,王亚军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二被告偿还39535元,现执行程序已终结。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39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胜、安博妍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霸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亚军、XX、刘鹏辉、王彦胜在2014年3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XX偿还王亚军借款,刘鹏辉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2015年1月6日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霸执字第68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年1月6日霸州市法院案件支付票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霸州法院执行庭在原告卡中扣划17000元。3、2015年6月16日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霸民初字第650-5号民事裁定一份,2015年6月17日霸州市法院案件款支付票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霸州法院执行庭在原告卡中扣划22535元。4、2015年6月17日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霸执字第689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王亚军起诉XX、刘鹏辉、王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XX向案外人王亚军借款100000元,借款由原告与刘鹏辉承担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偿还王亚军借款。王亚军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至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26日王亚军、XX、刘鹏辉、王彦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XX于2014年6月26日前偿还王亚军借款100000元,刘鹏辉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协议到期后被告XX未偿还王亚军借款。王亚军于2014年7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担保人刘鹏辉偿还王亚军50000元,原告偿还王亚军39535元,被告安博妍偿还王亚军3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XX向王亚军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代替被告XX偿还了王亚军借款39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之后,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应由被告XX、安博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安博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彦胜借款本金39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8元,减半收取394,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78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