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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梓潼县马鸣乡红寨村三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梓潼县人民政府、梓潼县马鸣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马鸣乡红寨村三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行初14号起诉人梓潼县马鸣乡红寨村三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代理人王天桦,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5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王大林,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2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春,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9日,住四川省梓潼县。2016年4月5日,起诉人向本院邮寄了行政诉状。本院收到该行政诉状后,于2016年4月13日向起诉人的代理人王天桦、王大林当面进行了补正告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起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邮寄了补正后的行政诉状。该行政诉状以梓潼县马鸣乡红寨村三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告、梓潼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梓潼县马鸣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起诉人诉称:1976年9月11日,被告将部份耕地、山场划拨给马鸣公社果园,所涉耕地、山场以一份《马鸣公社果园关于划拨红旗三队、玉马五队耕地面积和山场的协议》就变成了被告所有。其社的老百姓为了讨回属于自己的山林、耕地,从80年代初开始持续不断信访均无果。起诉人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不依法责成本案第三人返还侵占原告的耕地、山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的下级行政机关(本案第三人)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关于划拨红旗三队、玉马五队耕地和山场的协议》无效,并判决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所涉耕地山林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的耕地、山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依法责成本案第三人返还侵占原告的耕地、山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该项请求不具体,也无相关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请针对的《关于划拨红旗三队、玉马五队耕地和山场的协议》,系1976年9月11日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其该项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人即使有多年信访的行为,也不能重新计算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梓潼县马鸣乡红寨村三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杨光辉审判员  奉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