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文华与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科达石油天然气新技术有限公司、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华,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科达石油天然气新技术有限公司,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228号申请执行人朱文华,女,苗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了,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中科达石油天然气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黄了,董事长。被执行人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法定代表人黄宁,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文华与被执行人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科达石油天然气新技术有限公司、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76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文华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科达石油天然气新技术有限公司、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朱文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科达石油天然气新技术有限公司、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朱文华偿还欠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34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的全部欠款利息,被执行人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509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朱文华于2016年4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朱文华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朱文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科达石油天然气新技术有限公司、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朱文华偿还欠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34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的全部欠款利息,被执行人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509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76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