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为连与卞金海、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为连,卞金海,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孙为连,居民。委托代理人蔺胜洋,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金海,居民。被告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为连诉被告卞金海、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为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蔺胜洋,被告卞金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为连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384.1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280元、误工费1692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6213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卞金海辩称:我是被告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雇佣的汽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该起事故是原告的车辆速度过快,发现情况处置不当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起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计免赔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应该是19天,护理费期限过高、标准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120天、标准请法庭审核,车辆修理费请法庭审核,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另外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要扣除5%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9时50分左右,孙为连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交叉路口处路段,车辆因避让沿永兴路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由卞金海执教徐文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而发生侧翻,致孙为连受伤,“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为连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9384.1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为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卞金海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徐文秀不负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孙为连的伤情经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为连伤情不构成伤钱,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单人),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被告卞金海系被告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雇佣的汽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计免赔1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为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被告卞金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卞金海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卞金海系被告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雇佣的汽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金海辩称,该起事故是原告车速过快,发现情况处置不当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金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本院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在商业险中扣除5%的免赔率,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为连医疗费29384.1元、营养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支持34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80元,本院支持7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20元,本院参照本地区的经济发状况和消费水平及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4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据交通事故确认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孙为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384.1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306.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为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330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29元,合计赔偿原告孙为连38429元;由被告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赔偿原告孙为连312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为连对被告卞金海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1711元,由原告孙为连负担1070元,由被告建湖县鹏程汽车训练队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