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与李新华、白慧霞、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李新华,白慧霞,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0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柳兴街。负责人XX,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新华,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居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白慧霞,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居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法定代表人杨清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诉被告李新华、白慧霞、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军、张小龙,被告李新华、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慧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诉称:被告李新华、白慧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华、白慧霞向原告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南小区X室房产一套,约定利息为浮动的月利率,由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新华、白慧霞用其所购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新华、白慧霞却违约停止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就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合同关系,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等,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新华、白慧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497.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判令原告对位于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南小区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新华、白慧霞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碧柳苑小区X号房屋一套,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新华、白慧霞在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新华、白慧霞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新华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房贷。被告李新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慧霞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新华、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华、白慧霞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新华、白慧霞发放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南小区碧柳苑X室房产一套;借款期限为216个月;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罚息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不及时偿还本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新华、白慧霞用所购的上述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且约定:无论该笔借款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新华、白慧霞仅将借款本息支付至2015年4月9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497.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李新华、白慧霞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新华、白慧霞不及时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李新华、白慧霞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华、白慧霞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无论该笔借款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新华、白慧霞以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南小区碧柳苑X号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新华、白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借款本金325497.36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罚息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对被告李新华、白慧霞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南小区碧柳苑6幢东单元20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李新华、白慧霞、陕西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