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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因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李军,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李军,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李军,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行终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丁启明,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市碾子山区繁荣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方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学银,该局法制信访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该局富强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李军因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丁启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学银、王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以下简称碾子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碾公(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军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李军不服,向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军非法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碾子山公安分局在职权范围内,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且碾子山公安分局对李军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李军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其所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军承担。李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一、李军信访行为发生地是北京,无论李军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碾子山公安分局均无权管辖;二、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机关对李军在北京的信访行为已有定性和处理,碾子山公安分局基于同一事实行为对李军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拘留处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碾子山公安分局对李军信访行为的性质和事实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应当明查是非,予以彻底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碾子山公安分局碾公(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国家赔偿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代理人除前三点代理意见同上诉理由外,又增加提出了以下四点代理意见: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军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逗留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二、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驻京信访组和碾子山区信访办就李军在北京的信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是违法无效的,以此证据作为对李军行政拘留的根据,同样是违法的;三、李军未在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上签字,作为证据使用的《训诫书》是瑕疵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将李军一案移交给碾子山公安分局处理,没有任何接洽和移交手续,程序违法。碾子山公安分局庭审答辩称,作出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碾子山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碾公(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询问笔录,证明李军非正常越级上访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5年1月10日,证明李军在北京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二份,2013年11月9日、2014年12月4日,地点全是北京中南海周边,证明李军在北京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5.齐齐哈尔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李军进京非正常访情况说明;6.碾区信访办关于李军进京非正常访情况处理建议。李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碾子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因系合法取得,且能证据相互之间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尽管李军及其代理人对其证据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认定,所以对碾子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李军因反映其动迁问题,李军先后于2013年11月9日和2014年12月4日到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法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李军又于2015年1月10日去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由齐齐哈尔市驻京信访办将李军带回交送碾子山区信访办,并由碾子山区信访办移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富强派出所,且建议对李军之行为进行处罚。碾子山公安分局基于李军的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三次训诫书、齐齐哈尔驻京办事处的情况说明及碾子山区信访办处罚建议书等事实,认为李军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李军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李军居住地在碾子山区,属于碾子山公安分局治安管辖范围,故碾子山公安分局对本案并未超越其职责及管辖范围。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属于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不属于治安处罚的种类,也不存在移交手续的问题,故碾子山公安分局基于同一事实行为对李军实施治安拘留,既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程序亦合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是国家重要党政办公地点,李军未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因李军本人询问笔录证实,李军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多次,故李军本人未在训诫书上签字不影响训诫书的真实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多份训诫书有明确告知内容,李军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的情况下,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李军要求碾子山公安分局赔偿经济损失,并无法律依据。碾子山公安分局在对李军作出碾公(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凯群审 判 员  王春山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鹭荻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