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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47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凤阁,系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文勇,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和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第二天被告犯病,才知道被告有,但刚结婚原告想以后看看病能好了,就不追究被告隐瞒疾病之事。于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结婚这么长时间,被告的疾病不见好转,为了生活原告出去打工,但被告近二年来对原告疑心重重,无故找事,无事生非经常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心寒,无半点夫妻感情可言,更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法院秉公执法,依法判决如所请。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过充分了解,在双方及家人均完全同意的情况下才结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同时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培养感情特别是为了让原告适应新的家境,我及家人均是尽心尽力照料原告,经济上更是由原告一人当家,自结婚每年的打工钱,卖粮的收入全部由原告撑握,年月日儿子出生后我和原告同父母一起吃饭,从没有让原告做过饭,双方在一起也没有吵过架,今年春节还给原告13500元,2015年给原告5万元,2014年给30000万。今年正月初二双方还一起到原告娘家走亲戚,然后原告外出打工,接到原告的起诉我都不敢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而请法院不准双方离婚,给双方及幼小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抚养应由谁负担。3、原告婚前嫁妆都有什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证据3、孩子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年龄。证据4、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嫁妆情况。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2016年华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没有破裂,婚后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除被子床单已被原告拿走,其余属实,都在我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此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情况要件,没有书写证明人的签字,该证明形式不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村委证明,能够反映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订婚,2011年阴历6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嫁妆有冰箱,洗衣机,沙发,柜子,条柜在被告家。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已,抚养孩子,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潮起潮落家庭纠纷的个案,关系着下一代人的生活和成长,关系社会大局的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为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栋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