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并寄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2日转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6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4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和周礼华(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庙脚村青松组被害人陈某家门口,盗走陈某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3A二轮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86元。二、2015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和周礼华(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街上将被害人张某的红色力帆牌LF150-L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三、2015年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和周礼华(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街上“闪电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冯某的红色宗申牌ZS150-6B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5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先后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3日凌晨0时许、2015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分别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街上、七星关区鸭池镇庙脚村、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街上共盗窃三辆二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张某、冯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亦予供认。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某甲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周某甲为从犯,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钟 健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