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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48号李某峰诉刘某平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峰,刘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48号原告李某峰,女。被告刘某平,男。委托代理人陈亲亮,男,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峰诉被告刘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峰、被告刘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峰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双胞胎女儿刘某梅、刘某怡,两人一直在原告家生活长大。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交流沟通,加之被告疑心很重,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为此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梅、刘某怡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刘某平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被告在外面务工遭遇事故导致四级伤残。此后原告有了外遇,所以才提出离婚,但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刘某梅、刘某怡,并由原告补偿我40万元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7日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5月23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取名刘某梅、刘某怡,现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被告外出务工遭遇事故致四级伤残,此后双方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一事时有吵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的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现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交流沟通,互相信任,从组建家庭不易、离婚后对两个孩子的成长有诸多不利影响去考虑,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峰要求与被告刘某平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符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