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缪利强、曾裕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缪利强,曾裕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244号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源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张长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龙、黄南洲,该公司职工。被告:缪利强,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曾裕媗,女,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南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缪利强以资金不足,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975%,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源县康禾镇若坝村委会新田小组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曾裕媗作为被告缪利强的配偶和房屋共有人在以上合同上签字确认表示知晓合同内容。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整、利息39395.19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展期合同年利率的9.975%计算,逾期利率按期限内年利率的9.975%上浮40%计算,即按年利率13.965%计算。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东源县康禾镇若坝村委会新田小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缪利强、曾裕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缪利强、曾裕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1日前按展期合同年利率的9.975%计算,2013年12月2日以后利率按展期合同年利率的9.975%上浮40%计算,即按年利率13.965%计算;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东源县康禾镇若坝村委会新田小组的房产(粤房地产证字第C08817**号)享有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缪利强、曾裕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缪利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975%,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源县康禾镇若坝村委会新田小组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裕媗系被告缪利强妻子,在《个人借款合同》的配偶栏及《抵押担保合同》的有权签字人栏均签字确认表示知晓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年利率的9.975%计算,逾期利率按期限内年利率的9.975%上浮40%计算,即按年利率13.965%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仅在2013年3月28日支付了200元的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整、利息39395.19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源农商行提供的《关于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缪利强、曾裕媗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情况明细》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东源农商行与被告缪利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被告缪利强与曾裕媗系夫妻关系,被告曾裕媗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字,表明其知悉合同内容并受其约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东源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缪利强、曾裕媗共同偿还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缪利强、曾裕媗以其共有的位于东源县康禾镇若坝村委会新田小组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他项登记,原告东源农商行请求对该房产在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利强、曾裕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利强、曾裕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1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75%计算,2013年12月2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年利率的9.975%上浮40%即年利率13.965%计算,2013年3月28日支付的利息200元应予减除)。二、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缪利强、曾裕媗所有的位于东源县康禾镇若坝村委会新田小组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150元(已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缪利强、曾裕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