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建洪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洪,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行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洪,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委托代理人倪卫东,中原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英林,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建洪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要求给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按征收补偿手续支付补偿款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5月18日,原告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信公司)签订《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诚信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北段朱屯小区北区38号楼第4单元六层附45号。2014年11月,因城市公共事业建设需要,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建筑物被政府纳入征收范围,现房屋已经拆迁,但被告因原告没有房屋的权属证明,未与原告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原判认为:一、原告持有房屋认购协议,且居住使用被拆迁房屋,与拆迁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认购协议不是城市房屋的法定权属证明文件,被告以此未与原告办理征收补偿手续,系对行政相对人重要权利的审慎处理;原告虽然未取得房屋法定权属证书,但不影响其通过法律渠道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所有进行确认,被告已经表示补偿可以进行提存,足以保证行政相对人权益,原告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请求给予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建洪的诉讼请求。曹建洪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拆迁,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征收后,依法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建洪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给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按征收补偿手续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关于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曹建洪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建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崔绍伟代理审判员 苏 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