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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圣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圣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881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忠学,该公司隆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隆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圣友。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吴圣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忠学、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吴圣友系原告圆鼎贷记卡用户,其卡号为62×××00。被告吴圣友透支使用该贷记卡,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48162.41元、逾期还款滞纳金4973.28元、逾期利息4785.97元,合计57921.6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圣友归还上述贷记卡透支本金、逾期还款滞纳金、逾期利息合计57921.66元。被告吴圣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吴圣友在一份农商行的制作的格式的圆鼎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并填写了有关申请事项与声明事项,向农商行申请领用贷记卡,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元,该贷记卡申请表中包含有《农商行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农商行圆鼎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被告吴圣友在该申请表的持卡人声明一栏中签名并声明:本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将贷记卡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并经农商行审批同意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根据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案涉贷记卡是由农商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以人民币结算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的消费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利息;持卡人以贷记卡提现或转帐,境内预提现金或转账出个人账户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3元,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损坏时,申领人可致电农商行客户服务热线申请补发新卡,申领人应承担换卡手续费20元人民币/张,加急则为40元人民币/张;贷记卡挂失后,农商行根据贷记卡申领人的需要为其办理补办新卡,并将贷记卡寄送给申领人,挂失手续费为每卡每次50元人民币(免收重新制卡费用);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农商行对每笔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为人民币1元;持卡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元。2012年11月7日,经农商行审核批准被告吴圣友可领用圆鼎贷记卡,授予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随后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吴圣友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贷记卡。被告吴圣友即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吴圣友的贷记卡(卡号为62×××00)结欠原告农商行透支本金48162.41元、逾期还款滞纳金4973.28元、逾期利息4785.97元,合计57921.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审批表、卡号为62×××00的贷记卡交易明细表作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并采信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吴圣友向原告农商行申请领用贷记卡,签名并填写了农商行提供的申请表的有关申请事项和声明事项,申请表中包含有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内容,被告吴圣友声明其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农商行审核同意并发放贷记卡给被告使用,故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之后被告吴圣友持贷记卡进行了消费、预借现金,在到期日被告未按约如期足额还款,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信用卡纠纷,本质上可以认定为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被告吴圣友未按约归还透支本金,从其交易过程看,尚不能反映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未按期还款,原告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吴圣友按约承担归还透支本金、逾期还款滞纳金、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圣友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本金48162.41元。二、被告吴圣友给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滞纳金4973.28元和逾期利息4785.97元。上述两项,由被告吴圣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吴圣友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缪宏勇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