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913周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91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婚后财产原告放弃;3、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到独立生活时止;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偿我现金,我就同意离婚。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2年离婚,与前夫育有一子。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月18日生育一子。2011年,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且婚后生育一子,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当真诚沟通,化解夫妻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应互相理解,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给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赠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