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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372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女。被告: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毅。原告李某诉被告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下旬认识被告并且订婚,经介绍人讲价,被告索要彩礼140000元。我分两次向被告过彩礼140000元。2015年5月2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4日举办婚礼。在结婚后,被告就找种种理由与我吵架,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离开我,回娘家居住至现在,我及家人多次去接其回家,但是被告不肯,还提出与我离婚,但是却不与我办理离婚手续,目的是拖时间,现我提出与被离婚。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理由是,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少,给付彩礼数额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的行为并不是想与我真心生活,目的是想占有我的彩礼款。我给被告过的彩礼款,多数是借钱给付的,因为给被告过彩礼,导致我有外债,生活很困难。被告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远某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6年3月2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远某某离婚。经审,被告远某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建立了婚姻家庭,已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