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庄侨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庄侨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363号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东夏,龙岩市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侨云,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庄侨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东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生猪饲料,被告经营养猪场,从2000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156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但过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饲料款23156元;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回款计划书》给原告收执,《回款计划书》载明:至本日止欠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饲料款36156元,所欠货款于2015年2月13日前全部付清(最迟不超过2015年月10日)。还约定,因本计划产生争议,双方如协商不成而起诉,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回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饲料款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回款计划书》及其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庄侨云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315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侨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23156元。二、驳回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0元,由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庄侨云负担1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