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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诚备贸易有限公司与太仓天佑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备贸易有限公司,太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上海诚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北某某,总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某某。被告太某某,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上海诚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太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诚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找到原告希望为其汽车部件进行电镀加工,双方在口头约定了价格后,原告开始在自己的厂房内为被告的汽车部件进行电镀加工,在2013年3月25日全部加工完后,将部件交付被告,并分别开具了人民币3,790.80元(以下货币币种同)及27,868.3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收到发票后已经进行了抵扣。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答应但始终不予付款。后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亲自前往被告处交付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1,659.1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律师函1份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诚备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1,659.1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太某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潘 玅人民陪审员  朱非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