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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执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志春与高晓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春,高晓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95-1号申请执行人徐志春。被执行人高晓锋。申请执行人徐志春与被执行人高晓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6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案,但被执行人高晓锋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高晓锋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账号62×××73有存款1867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高晓锋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账号62×××73存款18677.93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蕲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蕲春濒湖支行,账号18×××2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勇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