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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与李继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李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郫县犀浦镇。经营者陈志红,女,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田才先,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明,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6704245134,住四川省南部县黄金镇盐井湾村1组。原告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李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田才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各处建筑工地供应石材。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欠货款46883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款21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8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的欠款利息。被告李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8000,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21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石材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帐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李继明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支付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2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李继明承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垫付,被告李继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郫县石子发石材经营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文    平审判员 谢维人民陪审员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恋    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