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张兴洪、刘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洪,刘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洪,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薇,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以彭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洪、刘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洪、刘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兴洪伙同被告人刘薇在彭州市将一包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后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刘薇处搜出200元现金,从陈某处搜出净重为0.59克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薇于2015年11月24日经彭州市人民医院体检,其人绒毛膜促性激素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洪、刘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二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称重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体检检查表、体液检验报告单、彩超报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洪、刘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洪、刘薇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兴洪、刘薇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兴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刘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品1包、现金人民币200元依法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