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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邹德广与王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广,王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03号原告邹德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玉山,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艳,女。原告邹德广诉被告王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德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小艳及案外人于海龙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小艳及于海龙又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经我催要,被告王小艳及于海龙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小艳偿还借款53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小艳及案外人于海龙共同向原告邹德广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每月16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小艳及案外人于海龙共同向原告邹德广借款人民币13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小艳及案外人于海龙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艳与案外人于海龙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小艳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的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被告王小艳与案外人于海龙为共同借款人,双方未约定份额,应确认为互有连带偿还义务的债务人,其与案外人于海龙均负有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艳偿还欠款本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违约金,但与利息合并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邹德广欠款本金53000元,并按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邹德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