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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丁太红与陶述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太红,陶述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348号原告:丁太红,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陶述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原告丁太红与被告陶述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述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太红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丁太红与被告陶述余签订万春新苑四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内容和工程款等事项。2015年1月,经结算,被告陶述余尚欠原告丁太红劳务费36000元,被告陶述余向原告丁太红出具欠条。而后,原告丁太红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陶述余支付劳务费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陶述余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丁太红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证明被告陶述余尚欠原告丁太红劳务费36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丁太红所举证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陶述余与原告丁太红就所欠劳务费进行工程结算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丁太红与被告陶述余口头约定,由原告丁太红在被告陶述余承建的万春新苑4期工程从事凿子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陶述余确认尚欠原告丁太红劳务费36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丁太红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丁太红人工工资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后被告陶述余一直未支付,原告丁太红遂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丁太红为被告陶述余提供劳务,双方已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陶述余应按照欠条确认的劳务款金额向原告丁太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丁太红主张被告陶述余给付所欠劳务费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陶述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述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太红所欠劳务费36000元。如果被告陶述余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陶述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