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梧州市小雅六堡茶厂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小雅六堡茶厂,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梧州市小雅六堡茶厂,住所地梧州市钱鉴路。负责人黄江畔,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然,该厂副厂长。被告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阜民路。法定代表人罗伟雄,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培、李伟铭,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梧州市小雅六堡茶厂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州市小雅六堡茶厂的委托代理人徐然,被告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培、莫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属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州市小雅六堡茶厂的委托代理人徐然,被告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培、李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关于小雅六堡茶厂项目用地退款报告;2、小雅征地付款明细,拟证明我方按蝶山区政府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入各项征地款;3、小雅征地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拟证明我方按照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征地款的利息;4、关于梧州市小雅六堡茶厂项目用地退款的请示及批复;5、征用土地申请报告;6、关于市蝶山区人民政府要求出具六堡茶生产项目选址规划意见的复函,拟证明蝶山区政府选址建设六堡茶项目,邀请我厂去该地建厂,我厂是响应蝶山区政府的号召;7、梧州市蝶山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2010)35号;8、建设项目使用城区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申请表,拟证明我厂在备案后正式申请项目用地;9、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化工产业招商恳谈会项目合同书。被告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自与原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后,已按合同书的要求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发生。至于原告到目前还未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这不是答辩人不履行合同造成的。这是由于政府将项目土地划入了红岭拓展区项目的规划范围,停止项目供地造成的,其责任不在答辩人。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1332142.8元征地款是无理的。因为,首先根据原蝶山区政府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约定小雅六堡茶项目的业主是原告方,是原告方出资征地并进行三通一平,答辩人只是协助原告开展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这笔征地款全部都已上交市土地和自治区林业等有关部门及支付农民征地费和三通一平工程款。其中:(1)48053元的征地管理费、3096元的耕地开垦费、36501元的征地劳务费、340676元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共428326元的款项是由原告直接交到市财政局和市国土局账户的。(2)137228元工程款是由原告支付给贵港港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土地三通一平工程款。(3)5888元森林植被恢复费是通过银湖公司转交给区林业厅的。(4)230000元基建款由银湖公司转交施工单位贵港港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土地三通一平工程款。(5)530700.8元的征地款是由银湖公司转交给被征地农民及有关公司的征地费用及项目评估、测绘、监理等等费用。从以上的各款项支出可以看出,答辩人没有得过原告的一分钱,而且有565554元是原告自己交给林业、国土部门或施工单位的,这又有什么理由要答辩人返还款项给他,没有得到又何来返还呢?三、原告支出了征地款及工程款等费用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是事实,但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是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告应向市及自治区的有关部门追回征地款,或由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单位返还征地款。四、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185056.5元的利息,这更是毫无理由和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向其借过一分钱也没有欠其款,且合同亦没有约定答辩人要支付利息,这又何来支付18万元的利率呢?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投资合同,但本案原告所提其他请求是无理的,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举证如下:1、《项目合同书》,拟证明蝶山区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小雅征地付款明细表;3、小雅六堡茶厂公司支付10万元基建款保证金进账单;4、小雅六堡茶厂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进账单、收据、通知;5、小雅六堡茶厂支付50万元征地款进账单、收据;6、小雅六堡茶厂交市财务局征地劳务费进账单、发票;7、小雅六堡茶厂交市国土局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进账单、发票;8、小雅六堡茶厂交市财政局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进账单、收据;9、市国土局催缴2010年建设用地报批有关费用的通知;10、小雅六堡茶厂支付工程款进账单;11、小雅六堡茶厂支付征地款进账单、收据;12、小雅六堡茶厂支付三通一平工程款进账单票据、付款通知;13、蝶山区政府帮小雅六堡茶厂转付三通一平工程款给贵港港南建筑工程公司进账单;14、银湖公司帮小雅六堡茶厂转付三通一平工程款给贵港港南建筑工程公司进账单;15、银湖公司帮小雅六堡茶厂转付工程款给贵港港南建筑工程公司进账单;16、银湖公司帮小雅六堡茶厂转付监理费给监理公司进账单;证据2-16拟共同证明小雅六堡茶厂的428326元是根据市国土局的要求转到财政专户,不是经过蝶山区政府的转款;剩余工程款、征地款已经代转支付了工程款、征地款、三通一平等费用,不存在万秀区政府向原告借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坚持答辩意见,认为没有收取原告款项,因此谈不上利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蝶山区政府与原告签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称其没有收款不应负责有异议,认为项目是由被告蝶山区政府牵头建设,我厂是根据合同将款项打入到蝶山区政府的账户,至于征地费等是由蝶山区政府征地进行整体开发,我厂是根据蝶山区政府的指示去转款,如何使用款项是由蝶山区政府进行的具体的使用,我厂仅是转款给蝶山区政府,蝶山区政府收款了又说其没有收取款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5日,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市蝶山区人民政府要求出具六堡茶生产项目选址规划意见的复函》,对蝶山区拟在国道207——321连接线儒隆遂道至千年六堡茶生产基地一带选址建设六堡茶生产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满足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同意项目选址。2010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一)协助乙方办理项目所需的工商、税务、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的工作,协调乙方解决项目在开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二)协助乙方落实国家、自治区、梧州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待遇等。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一)乙方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梧州市外来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二)在合法、合理前提下,有权要求甲方提供项目开发所需要的有关材料;(三)乙方应确保该项目全部招商引资任务归入甲方,并按甲方要求提供项目招商引资及资金到位的相关凭证给甲方等。双方还就合同的修改、变更和终止以及争议的解决等作了协商。2010年7月22日,原告将基建款保证金100000元转入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基建户;2010年8月24日,原告将森林植被恢复费5888元转入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基建户;2010年11月1日,原告将征地款500000元转入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基建户;2010年11月25日,原告将征地劳务费36501元转入梧州市财政局土地收费专户;2010年11月25日,原告将耕地开垦费3096元和征地管理费48053元转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340676元转入梧州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2011年1月21日,原告经梧州市银湖投资有限公司审核后将土方和排水工程费137228元转入广西贵港市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7日,原告将征地项目款30700.8元转入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基建户;2011年9月14日,原告据梧州市蝶山区征地拆迁工作总指挥部付款通知将三通一平费130000元转入广西贵港市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贵港港南公司)。2014年9月1日,原告以其所需生产用地不能属其使用为由要求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退回缴交的各种款项共1332142.8元及终止投资合同。2014年10月20日,被告对银湖公司来文处理原告请求退款中认为原规划属原告作生产用地的地块列入红岭拓展区项目的用地并作出由区园区办与市国土储交管理中心核实该地块土地成本核算及退还手续及该地块列入红岭拓展区项目的用地成本,由新项目业主承担小雅六堡茶厂项目用地退款的意见。原告因款项返还无果而成讼。另查明,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和原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己撤销,成立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梧州市银湖投资有限公司是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的下属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是被告在原告为扩大六堡茶生产基地需要用地过程中协助原告办理该事务形成的。因规划变更原告没有得到原选址的土地使用,双方无法再履行《项目投资合同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解除,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既然原告没有得到土地使用,那么原告投入该地块的款项应当得到返还。取得款项的单位也应将原告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被告在协助原告为得到该地块作生产用时,原告是将766588.8元的款项转入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基建户的,因此,被告应将766588.8元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支付给贵港港南公司的137228元土方、排水工程款的返还,因该款是经被告审批同意后原告才将款转至贵港港南公司,且贵港港南公司确实完成了工程款中的土方、排水工程。因此,这笔款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比较合理。而原告转至梧州市财政局的377177元和梧州市国土资源局的51149元,在诉讼期间,法院释明应追加梧州市财政局、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参加诉讼,但原告不作追加申请。而原告仅以《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约定,主张由被告返还转至梧州市财政局的377177元和梧州市国土资源局的51149元,依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知道原告没有得到生产用地时没有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应承担由此导致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付款日起计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无不妥。被告应付利息为:2010年7月22日起,按100000元计算,为15156元;从2010年8月24日,按5888元计算,为875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500000元计算,为71333.5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137228元计算,为18576元;从2011年3月7日起,按30700.8元计算,为4032.8元;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130000元计算,为14890.6元。对原告增加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为903816.8元×3.25%×76天÷365天=6116.24元,上述利息合计13098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应返还903816.8元及利息130980.14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8日)给原告梧州市小雅六堡茶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4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负担12733.26元,原告梧州市小雅六堡茶厂负担5720.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代理审判员 赵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